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例仲裁条款不成立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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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31
案例概要:申请人以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案涉《课程服务合同》制定方的某教育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刘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课程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以加粗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本案审查期间,某教育公司认可其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案号:(2023)京04民特1220号)
案例评析:虽然合同提供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这一提示和说明义务,建立在构成格式条款的基础上。如何把握格式条款的构成?本案例法院指出,“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对于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后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来源:临时仲裁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