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并非“或裁或诉”,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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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
今日,北京金融法院通过一起涉外案件裁定,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在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且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该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等于“或裁或诉”,应认定有效。
法院裁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本案中,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协议当事方的选择。案涉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协议一方当事人已经申请仲裁的,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符合《仲裁法》对有效仲裁条款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公众号)